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嘉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49號、106年度執字第7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嘉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嘉湧(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和誘罪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105年2月26日 │105年5月11日 │105年1月10日 ││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10日 │ │ ││ │105年4月24日 │ │ ││ │105年5月11日 │ │ ││ │105年5月12日 │ │ ││ │105年5月1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0515號 │第10515號 │第20825號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 │105年度侵訴字第44號 │105年度侵訴字第44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2591 ││ │案 號│ │ │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3日 │ 105年10月3日 │ 106年3月29日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 │105年度侵訴字第44號 │105年度侵訴字第44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2591 ││ │案 號│、106年度聲字第543 │、106年度聲字第543 │號 ││判 決│ │號(累犯更定其刑) │號(累犯更定其刑) │ ││ ├────┼──────────┼──────────┼──────────┤│ │判 決│ 105年12月14日 │ 105年12月14日 │ 106年5月1日 ││ │確定日期│ (106年3月28日) │ (106年3月28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之案件 │ │ │ │├────────┼──────────┼──────────┼──────────┤│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更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備 註│字第678號 │字第679號 │第7641號(刑期111年 ││ ├──────────┴──────────┤10月12日至112年1月11││ │ 編號1至2已定刑,臺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053│日) ││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臺北地檢106│ ││ │ 年執更字第1200號,刑期105年12月14日至111 │ ││ │ 年10月11日) │ │└────────┴─────────────────────┴──────────┘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