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世坤
祁興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聲請免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坤免除應於每日上午六時到十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祁興國免除應於每日上午六時到十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坤、祁興國擔任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諸多關係企業重要負責人,工作繁重,且常需於臺灣各地來回奔波,近日更因須處理新竹、臺中各處工地及與眾多購屋消費者一一調處交屋賠償等事宜,又要兼顧每日一早至臺中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使年逾六旬之被告2人須連日均南北當日往返。長期以往,已使被告2人之身體負荷甚重,不堪其累。本院先前諭知被告2人須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乙節,乃當時尚在檢方偵查期間內之處分,自有其考量依據。現階段檢、辯雙方之起訴事實、答辯主張暨各自主要證據方法均已提出,法院準備程序亦陸續進行中,被告2人除必須交屋予消費者之土地已解除扣押外,其餘高達新臺幣(下同)7、80億元價值之一生所有資產,均尚在司法扣押中,被告2人勢必盡全力出庭應訊答辯,以還清白,並爭取其扣押資產能解除禁止處分,兼以被告2人均尚有1千萬元交保金在院,且尚被限制出境在案,被告2人根本不可能於審訊期間有實行逃亡之虞。是以前揭每日到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應已無甚必要。為免繼續影響被告2人之日常工作及身體健康,請准予停止此項強制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聲羈字第955號裁定准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偵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聲請,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由本院於106年2月25日以106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以及准被告陳世坤取具保證金額1千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日上午6時到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到;准被告祁興國取具保證金額1千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巷0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日上午6時到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報到;此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2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6年3
月15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業經本院諭知各以1千萬元具保,並均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已足以確保被告2人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必要,且被告2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亦均確實遵期到庭,應無另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被告2人行動以促其等到庭之必要。因此,被告2人聲請免除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