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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5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修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8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修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修斌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9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即101 年5月23日犯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104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法律問題參照)。

三、復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7 月27日(第1 案)。

(二)復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罪)、8 月(4 罪)、9 月(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3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7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2 月3 日(第2 案)。

(三)上開第1 案、第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11月21日,嗣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1 年3 月5 日,然前揭第1 案、第2 案之罪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上揭第1 案之徒刑,已於97年7月27日執行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上開第1 案既於9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5 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即屬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更定其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