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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榮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6年度簡字第61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12326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榮煌共同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榮煌(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0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7年1月17日。受刑人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然第1、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103年7月1日執行期滿,受刑人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三、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魏榮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98年度易字第3165號、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98年度訴字第1966號、98年度易字第3904號、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8月、7月(共10罪)、4月、1年、7月(共2罪)、4月(共6罪)、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自98年10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98年度易字第3150號、99年度訴字第307號、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1年(共2罪)、4月、4月、8月,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後,上揭第一案、第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前開第一案,既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縱受刑人所犯第一案及第二案因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受刑人於第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仍不影響受刑人第一案已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受刑人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5年10月21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惟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受刑人於103年7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5年10月21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