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55號聲 請 人
即受刑人配偶 邱渼惠受 刑 人 許文發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1168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明異議意旨如申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聲明異議人邱渼惠為受刑人許文發之配偶,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其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文字,則上開情狀已非法定審酌要件自明。從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上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8
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6 年度執字第11681 號執行案件,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乃於到案接受執行時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而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係三犯酒駕,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等情,均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11681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稱受刑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而無
法入監執行,然受徒刑之諭知而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而受刑人入監時,應進行健康檢查,倘有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情形,應拒絕收監;又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等規定即明。復揆諸前述刑法第41條修正理由,當知受刑人之身體因素,已非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重要判斷標準。是倘若受刑人因罹患疾病,在現今刑事執行制度下,於入監執行之初,尚有透過健康檢查加以過濾,而於執行刑罰過程中,監所內亦非全無醫療系統得予支持,甚且有保外醫治之制度,另亦得經由檢察官之指揮而停止執行,以達到避免因入監執行而危及受刑人生命、身體健康之目的,是並非一旦受刑人罹病,即當然得據此准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替自由刑之執行,或得拒予入監執行自由刑。則姑不論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足認受刑人罹病致無法入監執行之事證,又縱聲明異議人所述屬實,然受刑人罹病程度均屬未明,則受刑人有無前揭諸多不適宜入監執行之情形,當非明確。況前述身體上之因素既非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重要判斷標準,則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尚非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聲明異議人另以受刑人為家庭重要支柱為由,因認檢察官
原指揮執行處分違法或不當,並提出身分證影本、聲明異議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然依前述,受刑人之家庭因素並非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唯一判斷標準或重要判斷標準,而應以「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為據,則縱受刑人入監執行,致其等家境堪憐,仍非當然得據以准予易科罰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而本件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已屬第三次為相同性質之犯行,難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如受刑人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本院審酌飲用酒類對於人之反應能力、控制能力將造成一定程度抑制作用,若飲酒後仍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均有一定程度之潛藏性風險,況於社會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件前經社會大眾所關注及撻伐,廣播、電視、平面媒體等亦均擴大報導,對類此之公共危險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而受刑人於其前即有2 次相同前科,分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甚且其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
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6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甫於106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於相隔未逾1 月之內再為本件犯行公共危險犯行,其顯然漠視政府上開措施,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因其前犯行受刑之宣告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心生警惕,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允洽。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四、綜前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分,具體說明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本件執行檢察官認為倘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