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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榮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54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字第12718 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榮煌共同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榮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10罪)、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月(共6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揭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7 年1 月17日。

受刑人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然第①、②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①案之徒刑業於103 年7 月1 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第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47 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決,應予更正)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1 年 臺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

三、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魏榮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98年度易字第3165號、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98年度訴字第1966號、98年度易字第3904號、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7 月(共10罪)、8 月、4 月、1 年、7 月(共2 罪)、4 月(共6 罪)、4 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刑期自98年10月2 日起至103 年7 月1 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98年度易字第3150號、99年度訴字第307號、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7 月、1 年(共2 罪)、4 月(共2 罪)、8 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後,接續第①案執行,於105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前開第①案,既於103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縱受刑人所犯第①案及第②案因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受刑人於第②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仍不影響受刑人第①案已於103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受刑人於103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

106 年3 月2 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惟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受刑人於103 年7 月1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6 年

3 月2 日,故意再犯竊盜罪,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