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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榮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執字第0000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榮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魏榮煌(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0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以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98年10月2日,執刑期滿日為103年7月1日】;另外,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7月2日,執行期滿為107年3月24日】,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7年1月17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然第1、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103年7月1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受刑人再犯本案之犯罪情形(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444號)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三、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8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0罪)、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6罪)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0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7月1日】;受刑人又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4月、4月確定,上開⑦至⑩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7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24日】,上開甲案及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可知,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各罪之執行期滿日為103年7月1日,而其係於105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則受刑人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則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是其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已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堪以認定。

(二)經查,受刑人於上開甲案各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3月8日下午2時58分許,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8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係於103年7月1日【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3月8日下午2時58分許,故意再犯上開竊盜罪,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即應屬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有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之事實,其適用法條部分,復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原確定判決實際上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自不能謂「已經發覺」。茲聲請人在該案件於106年8月7日判決確定後迄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