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錦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字第0000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錦城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為民國96年12月31日至101 年2 月4 日,又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且接續甲案執行,刑期為101年2月5日至104年11月9日。受刑人於103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甲案已執畢,刑滿後於104年4月19日又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中交簡字第167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更定其刑之結果,必逾有期徒刑6 月,與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3 項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苟裁定更定其刑,但更定之刑度,仍維持6 月有期徒刑,則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便失其意義,況果更定之刑度與原宣告刑相同或較低,於法自亦有未合。
本件受刑人歐錦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96年度訴字第2676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53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經減刑)5 月、2 月、
5 月、2 月、3 月、5 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699號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5566號、97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嗣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4 年10月22日),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4年4月19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故意於104年4月19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已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惟上開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而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即所科之刑必須為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果准予聲請人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則上開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確定判決,因累犯之加重,受刑人之刑度必逾有期徒刑6 月,即與簡易判決所科有期徒刑刑度之限制有違,亦有違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對上開確定之簡易判決聲請更定其刑,尚有未合,而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