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5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劉濬豪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1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劉濬豪(下稱受處分人)於法官訊問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並非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且於警偵階段亦已供承所有犯行,並無隱瞞,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中關於106 年4 月26日之情節,所述與起訴書所載亦屬相符,並無避重就輕之嫌;至非法持有槍砲部分,雖曾於偵查中一度推卸部分責任,然此後即坦承全部事實,且為警查獲時即交出車牌及槍彈,並無逃避之意,且有悔改之心,爰依法聲請準抗告,請准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即,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被告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提起公訴,案經以106 年度訴字第1914號案件繫屬本院,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受處分人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余永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隆豐街之照片、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6709-YN 號、ACL-0562號車輛行經竊案發生地點附近之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4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其於106 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之10日內,即涉犯本件4 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且其中3 次係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受處分人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事實仍避重就輕,所述前後不一,亦與共犯所述不符,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受處分人所採竊盜方式對居住安寧危害甚大,又在短時間內重複犯之,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訴字第19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即受處分人對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僅得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惟若誤為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自應由原審法院就受處分人之聲請而為裁定。查本件原羈押裁定,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06 年8 月11日訊問後,當庭開具押票,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14號刑事卷內所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關於準抗告期間,應自處分日之同年
8 月11日起算5 日,然詎受處分人係遲至於從同年8 月21日始向所在之看守所長官提出該「抗告狀」(其聲明不服之對象,既屬上開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其救濟程序自為向本院聲請「準抗告」,雖狀載「抗告」容有誤會),此有該「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顯已逾上開聲請撤銷或變更之5 日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處分之準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