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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8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思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思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均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思安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年7月30日至105年8月15日間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書僅略載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於106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思安前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5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以每日計算1次)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16罪),及於同年8月15日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共1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是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有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之事實,原判決理由內復未論述受刑人相關前案之執行情形,足認該判決於106年4月27日為判決時,就受刑人實際上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