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94號、106年度執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田聖偉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8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 │ ││ 罪 名 │妨害性自主罪 │不能安全駕駛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1月29日 │105年9月6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64號 │字第5498號 │ ││ │ │ │ │├───┬────┼──────────┼──────────┼──────────┤│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 ││事實審│ │ 號 │ 07號 │ ││ ├────┼──────────┼──────────┼──────────┤│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03日 │ 105年10月24日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中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10 │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 ││判 決│ │ 號 │ 07號 │ ││ ├────┼──────────┼──────────┼──────────┤│ │判 決│ 106年06月07日 │ 105年1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615號 │第888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