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11號被 告 陳明文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15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禁止處分之一部變更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禁止處分之一部變更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聲請人(即被告)陳明文」、「第一審選任辯護人黃和協律師」,惟狀末並未有被告或辯護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僅有「陳明幼代」之簽名,是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實難認為被告或辯護人所聲請,亦無從逕予認定為簽名之人所聲請,尚無從予以審酌其聲請有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