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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12號

106年度聲字第47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豈銓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禁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豈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條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則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予以羈押,及執行羈押後,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繼續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

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791 號裁定參照)。

再者,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羈押中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惟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羈押中之被告具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如認單純羈押被告於監所猶嫌不足,羈押中被告仍有能力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勾串證人之可能,進而妨礙偵查或審判機關發現真實者,自得依上述規定,禁止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進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106 年7 月17日處分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1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羈押期間屆滿,再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2日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編號1 、4

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榮嘉、李秋地,及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編號3 所示之證人陳正專見面,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編號1 、4 部分未向張榮嘉、李秋地收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編號3 部分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云云。另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編號2所示之犯行。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張榮嘉、陳正專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李秋地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在卷足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稽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張榮嘉、李秋地及陳正專等人證述情節相違,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甚差,依合理之判斷,可認被告於面對上開重罪,逃匿或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況如前所敘,被告所供與證人張榮嘉、陳正專、李秋地等人證述情節相悖,是有於審理時行交互詰問,釐清被告究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必要,而本院已分別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榮嘉、陳正專、李依珊到庭經交互詰問,證人李秋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被告應無與渠勾串之虞,惟尚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廖啟原尚未經交互詰問,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曾供述證人廖啟原曾目睹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秋地之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為上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故證人廖啟原於警詢、偵訊均未為任何證述,將來於審理時行交互詰問,自無可資爭執證人廖啟原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再衡以被告與證人廖啟原係朋友關係,彼此間聯絡管道暢通,證人廖啟原並無在監執行,或因案在押情形,有證人廖啟原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之勾串之虞。再者,倘僅羈押被告,被告仍有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勾串證人,進而妨礙審判機關發現真實之可能,自有保全證據而禁止羈押之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案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