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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裕閔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字第3185號、第3186號、106 年度執再字第513 號、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10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裕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嗣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有期徒刑9 月、4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復以「受刑人在執行筆錄中表明不要定刑,本署方准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為由不予准許,然依刑法第41條規定,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時,應以刑罰目的等綜合一切情狀考量是否有再犯之虞,難收矯正之效,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非「詢以不要定刑,方准予易科罰金」,故檢察官以此權衡是否易科罰金已有未合,繼之以此為由不准請求併定應執行刑,難謂無適用法律之違誤,謹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然「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裕閔就檢察官未准予將已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乙事,業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以106 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其裁定理由略以:本院審酌受刑人在106 年4 月5 日由檢察官明確告知聲請定刑與否之效果後,業已瞭解狀況,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先予易科罰金,嗣後卻再具狀聲請定刑,此舉不僅有違誠信,破壞法之安定性;且若准許受刑人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嗣後再聲請定刑,無疑造成受刑人雙重獲利之情況,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受刑人僅能選擇全部之罪聲請定刑或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而接受不能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因而駁回其異議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前開106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且已確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

四、本院細繹本件聲明異議狀,其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與受刑人前於本院聲明異議所提之理由,經核大意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再持相同理由而為本件聲明異議,是本件應為前開已確定之裁定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持同一理由聲明異議,乃受刑人竟持同一理由再為聲明異議,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