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29號聲 請 人 王呈聰即 受 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賭博案件,聲請免除保安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助法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免除保安處分執行暨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有罪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19號、94年度臺聲字第57號裁定參照)。次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
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開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刑期執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刑期執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況依被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被告業於106 年10月31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等節,有上開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足證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所犯上開賭博罪,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開始指揮執行該強制工作甚明,故聲請人亦無從聲請免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