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3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榆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執壬106 執聲他2080字第0975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榆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9 月、3 年10月、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後,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受刑人就該案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供出上手及自白犯罪,惟該案判決並未減輕其刑,經受刑人先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上開刑之執行,竟經該署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嗣前開再審之聲請亦遭駁回。受刑人因執行上開刑罰,生活陷入困難,難以維持家計,且尚有小孩賴其扶養。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9 月、3 年10月、
2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280 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2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以106 年度執字第11539 號案件指揮執行。嗣受刑人就本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並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以106 年8 月28日中檢宏執壬106 執聲他2080字第097548號函復不予准許,上開再審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裁定駁回確定。受刑人復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10
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內容,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4536號案件更換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8日中檢宏執壬106 執聲他2080字第097548號函、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更壬字第4536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106 年度執字
第11539 號案件指揮執行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並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然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檢察官依原指揮書執行,難認有何不合法。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8 月28日中檢宏執壬
106 執聲他2080字第097548號函復不予准許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刑罰,依法有據。
㈢另受刑人係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據之原確定判決關於販毒案
件供出上手及自白減輕其刑之認定有所質疑,惟此乃涉及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有無違背法令,而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而得聲明異議之情形,從而,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要非適法。
㈣再受刑人以家庭因素等理由,情雖堪憫,然並非執行檢察官
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無從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