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宗錡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6年訴字1576號),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被告謝宗錡係自行投案說明,於警詢、偵查、審理之供詞一致,從頭到尾坦白不諱,也非常後悔。被告本是正常上班族,從事車床工作,家中僅被告與母親同住,年邁母親需被告照料,生活需求不高,上班所得供家庭支出及母親就醫費用,因母親為身心殘障者,患有重度憂鬱症、自閉症、心臟病及高血壓,平時由被告載其就醫,今委由同事及朋友代勞,被告很不放心母親一人在家生活出現問題,請准許被告先回家安頓母親生活細節,連絡在外島之弟回潭子家中居住,並與醫院協調能否方便至家中看診,或移到較近醫院,前後需時2月,被告會自行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依法裁量。
三、查被告謝宗錡前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及核閱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且其前亦曾因懲治盜匪罪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坦承不諱,佐以各相關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諸被告已有2次懲治盜匪條例前科紀錄(後1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9年3月25日假釋,至101年1月7日假釋期滿,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律己能力不足,依合理判斷,顯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況本案業經辯護終結,並於105年9月2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衡量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刑罰之公益危害甚鉅,為維護法治紀律,保全將來之審判(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均可能對本案提起上訴)、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認被告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其他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已裁定自106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並未禁止接見通信,聲請意旨所指連絡其弟安頓母親生活細節各情,非不得以通信方式為之,此亦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其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