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壹元聲 請人 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被 告 陳水文聲 請人 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嘉斌律師被 告 黃軍寶聲 請人 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黃志文聲 請人 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均坦承犯行,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另有金主陳篤育、「阿三」、「阿德」、甘清枝未到案說明,及同案被告巫東融、余金燕均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皆有滅證或串證之虞,另被告4 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可能有逃亡之相當理由,皆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均有羈押之必要,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 月21日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均於106 年7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另皆於106 年

9 月1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查,被告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渠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 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運輸愷他命之數量高達7 萬多公克,毒品價值、數量均高,刑罰甚重,若准以渠等具保停止羈押,渠等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 人均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4 人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4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業於106 年9 月12日裁定被告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