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13629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安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鈞院以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民國10
5 年6 月23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刑滿後於105 年9 月22日又犯妨害公務等罪,經鈞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固經本院(即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然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案雖經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8日命易服社會勞動732 小時,履行期間9 月。然第1 案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成前,上開第1 案、第2 案,再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8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於
104 年10月8 日確定,且經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6日扣除第1 案命易服社會勞動732 小時後,再命易服社會勞動552 小時,履行期間7 月,第1 案原命易服社會勞動73
2 小時部分,於105 年6 月23日始履行完成,第1 案、第2案定刑後再命易服社會勞動552 小時部分,於105 年1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上開第1 案、第2 案於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既均未執行完畢,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第1 案、第2 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 月全部執行完畢時,始為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於105 年9 月22日故意犯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案件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均不構成累犯。從而,聲請人認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而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情,容有誤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