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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桑邦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陳桑邦(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擇定審理期日,被告將準時出庭捍衛自己訴訟上權利,絕無逃匿出境之可能;現正值暑假期間,被告想陪同妻兒出國遊玩散心,乃人之常情,被告所涉並非重罪,無須大費周章逃亡海外,被告在海外亦未經營事業,也無親友旅居海外,更不可能避居海外,故被告並無出境潛逃之可能,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4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裁定均准予羈押。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之命令,應足以使其警惕、自我約束行為,且能擔保其罪刑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乃於106 年2 月15日裁定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為確保被告日後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防止其潛逃,併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在案。

(二)經核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依起訴事實所載犯行非輕(共涉7 個犯罪事實),且被告否認犯行,依合理判斷,逃匿以規避案件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而被告在海外是否經營事業或有親友旅居海外,與被告是否於出境後滯留境外不歸,二者間不具有必然之關連性。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刑責,且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為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雖以陪伴妻兒出國遊玩散心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然本件基於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目的,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對其所造成之不利益、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後,仍認為不宜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