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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5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洪翊軒(原名洪偉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翊軒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翊軒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6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所問事項均已據實以告,且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此外,被告係自行到案說明後,始由警員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付拘票與被告予以拘提,由此足認被告已無串證或逃亡之虞。又被告羈押已有相當時日,且檢察官已就本案案情重要事項均已查明清楚後將被告起訴在案,並將相關證物予以扣押,被告顯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本身並無詐欺之犯罪前科,倘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規定繼續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無啻是違反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以及違反羈押制度是保全追訴之目的。請准予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或定期向法院或派出所報到等各種附加處分。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因被告已無串證可能,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俾家人可以探視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已於106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蔡承憲、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佐,並有數位鑑識報告、自新語音系統機房扣案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列印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SKYPE暱稱「興富發」與「蜂狂錢進」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106年3月21日從新語音系統機房內筆記型電腦所列印之資料、警方自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所查獲詐欺機房現場電腦設備列印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款影像、扣押物品照片、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與聲請人即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請調查證據,堪認已無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准予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查被告係經由檢警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且經警方拘提未獲,經警方通知後始到案,並由警方交付拘票而拘提,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05年3月起,即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至同年12月底期間,參與在起訴書所載舊語音系統機房所為之詐欺犯行,復自106年2月搬至起訴書所載之新語音系統機房後,仍繼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迄至106年3月21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為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時間長達將近1年,期間反覆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多次,已具有職業性、反覆性之特徵,且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性之犯罪型態、組織嚴密、分工縝密,所為顯係具有反覆性、計畫性之犯罪,非屬偶發性之犯罪,是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是聲請意旨稱被告無逃亡之虞、以預防性羈押之規定繼續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無啻是違反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以及違反羈押制度是保全追訴之目的等詞,尚非可採。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