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55號異 議 人 盧德軒
即受 刑 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136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所明文。再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7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即受刑人盧德軒(下稱異議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上訴駁回,業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判決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6 年3 月16日以中檢宏執義106 執沒1366字第029327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於2 萬元之範圍內,酌留異議人在監之生活所需後,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餘款代為扣繳俾憑沒收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執沒字第1366號核對無訛。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無論勞作金及保管金均為異議人之財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判決主文所示執行異議人犯罪所得中之2 萬元,以上開函文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於2 萬元範圍內,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始辦理沒收,並無違法可言。且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 年3 月21日中所總決字第10600016080 號函回覆:該收容人保管金6648元、勞作金0 元,酌留生活費用1000元後,實扣繳5648元,將於一周內匯送貴署指定帳戶,有該函及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憑。是以,聲請異議意旨認為保管金非受刑人之財產,不得為執行之標的,且本案未酌留生活所需費用,遭全數沒收保管金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執沒字第2718號)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