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74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黃保欽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 年度執沒字第18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命令書上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上述給付之債權額,所謂強制執行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其規定係指債務人之收入,而聲請人現於監所執行中,聲請人之保管金來源,係聲請人父親之老人年金寄給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並非聲請人所有,本條規定應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收入、財產之人,聲請人在監所服刑,應不適用此規定,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3 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就聲請人之勞作金予以執行,不應執行本人之保管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所明文。再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7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保欽(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13號、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4年8月(共2罪)、16年、5年10月、2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經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駁回上訴,業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判決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2月15日以中檢宏執義105執沒1871字第134601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於前開確定判決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應沒收物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4萬2600元,酌留異議人在監之生活所需後,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餘款代為扣繳,再函覆不足額部分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13號、第91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執沒字第1871號核對無訛。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5年12月20日中所總決字第10500065250號函回覆:該收容人保管金36,612元、勞作金0元,酌留生活費用1,000元整後,實扣繳35,612元,將於一周內匯送貴署指定帳戶,有該函及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憑。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無論勞作金及保管金均為異議人之財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判決主文所示執行異議人犯罪所得及應沒收物價額,以上開函文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始辦理沒收,並無違法可言。是以,聲請異議意旨認為保管金為親人接濟非受刑人之財產,不得為執行之標的,且本案未酌留生活所需費用,遭全數沒收保管金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執沒字第1871號)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