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重光聲明異議人 賴鄭碧珠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賴重光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5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賴鄭碧珠乃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重光之母親,受刑人因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642 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以106 年度執字第5701號通知入監服刑,迄今已服刑2 個月。因聲明異議人賴鄭碧珠已年近70,並有心臟病、頭痛、骨骼酸痛等疾病,長期在臺中醫院就診,並由受刑人單獨照顧多年,現因受刑人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賴鄭碧珠心情受極大影響,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陷於困難。又聲明異議人賴鄭碧珠雖為琨隆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但實際負責人為受刑人,公司因受刑人入獄而無法繼續營運,聲明異議人賴鄭碧珠因受刑人入獄而患有憂鬱,影響身心甚鉅,如繼續執行,對聲明異議人賴鄭碧珠的精神狀態遭受莫大打擊,並造成聲明異議人賴鄭碧珠與多名員工之生活、家庭經濟生活陷於困頓,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不在該條得聲明異議之列。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是聲明異議意旨以法院判決主文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由,主張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逾越法院之職權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採。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賴重光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又無由其母親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642 號卷第4 頁),是以聲明異議人賴鄭碧珠名義提起聲明異議部分,顯非法定適格異議之主體,與法定程式尚有未合,固應駁回。
㈡本件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案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非低,認如不執行原宣告刑,將難收矯正效果,乃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執字第5701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701號卷宗核閱無誤。因受刑人自101 年間起至
105 年12月29日本案發生之前,已有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與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案已屬3 犯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受刑人不僅法治觀念薄弱,更不知珍惜國家曾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而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受刑人再次酒後駕車,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其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嚴重破壞法秩序,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核無不當。
㈢受刑人以其入監服刑,將對其母親賴鄭碧珠的精神與生活造
成嚴重衝擊,且造成琨隆企業有限公司營運困難,將影響公司員工生計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琨隆企業有限公司為受刑人的父親賴文雄所創立,而為一個家族公司,賴鄭碧珠與受刑人、受刑人胞兄賴瑾彥、胞弟賴重育均為該公司的負責人,嗣因賴文雄於103 年8 月21日死亡後,琨隆企業有限公司始改由擔任賴鄭碧珠負責任迄今,且該公司已於106年8 月1 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由賴鄭碧珠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等節,經本院核閱琨隆企業有限公司的設立登記卷宗無訛。是依琨隆企業有限公司的登記資料,難認係由受刑人實際負責經營,且該公司既然已經結束營業,進入清算程序,縱使缺少受刑人參與經營,亦不致對他人的生計產生影響。又賴鄭碧珠育有三子,受刑人因本案而入監服刑,尚有其他兒子可代為照顧賴鄭碧珠的日常生活,聲明意旨主張賴鄭碧珠因受刑人入監服刑,而日常生活陷於困頓,顯屬誇大。至於賴鄭碧珠因受刑人入監服刑,致精神受到影響,雖值同情,但與受刑人一再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秩序相較,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避免再犯,防堵一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嚴重的車禍,可能衍生的他人傷亡之不幸悲劇,難認有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綜上,受刑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