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54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哲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主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惟該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確定,於104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年7月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5年7月15日)再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因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哲維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該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受刑人於105年7月5日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現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104年2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原確定判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自有未洽,茲檢察官向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採刑度,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原確定判決所處沒收部分,因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非字第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