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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俊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45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俊男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故應無串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其父親因腦中風、高血壓及高血脂,健康欠佳;被告之祖母已年邁,體弱多病,均需被告扶養。被告絕無可能拋棄家人逃亡。本件羈押原因並不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故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45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訴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次數高達15次,將來可能遭處之罪刑極重,被告並供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認被告可能為逃避重罪之執行,及繼續施用毒品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應予羈押。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2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申言之,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對於公訴意旨之犯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林木翔、王英傑、蔣學岳、洪慶益等人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購買現場指認照片、王英傑與彭俊男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林木翔手機翻拍照片5張、蔣學岳與彭俊男以LINE軟體對話紀錄、蔣學岳手機翻拍照片4張、洪慶益手機翻拍照片3張、現場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書影本(含106年度聲監字第620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334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734號)等各1份,以及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6年6月28日中院麟刑霽聲監可字第162、163號認可文件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29支、吸食器2組、夾鏈袋1批、磅秤1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及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可認被告於面對上開重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被告亦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業如前述,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次數及可能之刑度,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其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認為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原受命法官裁定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經斟酌案內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