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威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豐簡字第415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威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5 年12月13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41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8 月31日確定在案,惟未論以累犯。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
7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
105 年12月13日,故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415 號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415號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且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415 號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