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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於民國106年2月6日解除委任)被 告 盧翊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4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翊安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皆全力配合且認罪,確有悔過之意,又本案非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及事實,更無逃亡之理由及動機,足證被告無逃亡之情事;再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警、偵及鈞院訊問時皆坦承犯罪,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亦不可能與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又被告現已懊悔萬分,羈押於看守所之時日,實在想念家人,欲與家屬團圓,經此警惕當記所教訓,絕不再犯,對於犯罪事實均認罪,實無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之情況,自無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實無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及相關資料在卷為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除友人外,更有透過網路偶然接觸之網友,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多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被告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規定,於105 年11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因被告犯行嚴重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

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悔悟及家庭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而得據以推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辯護人所陳被告已深具悔意,及想念家人等情,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