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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92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林雅芬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6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雅芬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雅芬(下稱被告)已就本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就本案均據實陳述,核與相關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就本件寶麗金公司之銀行帳戶、營收,以及與寶麗金公司日常經營有關之事項均無決定權,又被告涉案程度較本件主嫌游界富輕微,再者被告於中國大陸有投資事業,是被告出入國境目的係為經商,並取回投資款項以維持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且無妨礙訴訟進行或證據調查之行為,並無長居國外或任何逃亡之跡象,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故諭知准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完成具保手續後,先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經具保20萬元,後亦遵期依本院所定期日到庭,未有延誤,對照所涉刑事案件審理之進度以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至被告另主張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取回投資事業款項以維持家庭日常生活開銷等情,與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判斷無涉,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