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巫泓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49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6 年度執聲字第3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泓明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泓明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102 年度執更字第399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入監執行,於102年8 月30日起算刑期,103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其後因接續執行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判決確定之1 年8 月有期徒刑,嗣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於104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5 年5 月15日屆滿,上開得獨立執行之1 年4 月有期徒刑,既業經檢察官依上述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4 年11月20日至24日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係在該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應屬累犯。核受刑人再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三、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0 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度簡字第205 號,應予更正)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9
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上開①②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之應執行之刑(刑期起算日102 年8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103 年12月12日)與③之罪刑(刑期起算日103 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105 年6月12日),其後受刑人於104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假釋中保護管束期間之104 年11月20日至24日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查獲,並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
2 萬元確定,雖其上開①②之應執行之刑與③之罪刑並未全數執行完畢,然其中①②之應執行之刑業於103 年12月12日即已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於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寄藏槍枝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確定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亦無赦免之情,且該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亦均未敘及受刑人上開符合累犯之情節,難謂原判決法院已經發覺受刑人實際上已符合論以累犯之條件,致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更定其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犯罪情節後更定其主刑部分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