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景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1003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見解相同),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景仲(下稱受刑人)因本院10
5 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乙案,前曾以同一異議事實,對檢察官同一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10033 號)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25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56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253號裁定係以執行檢察官乃考量受刑人「於96年間已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警惕,於本案假借可以協調檢察官辦案為由,恐嚇被害人顏幸洋、洪涵羚,並勒索錢財,見被害人不從,復以開槍相威脅,更有甚者,持刀侵入被害人黃孟紘住宅,顯視他人生命、財產、住居權為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為由,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實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562 號裁定並以:「受刑人1.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2.復於96年間,又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案復犯
1 次恐嚇取財未遂罪、3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
5 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4 月、6 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由受刑人上開多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等之刑事前案紀錄,足認受刑人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若本件准予易科罰金,實難祈能收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又檢察官就前揭1.、2.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曾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而該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法遏止受刑人再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足認受刑人一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危險性甚高。另受刑人藉詞檢察官要拿新臺幣500 萬元解決,向被害人顏幸洋、洪涵羚勒索財物,亦嚴重傷害司法之公信力。況就本案受刑人所犯罪名,法院裁判時審酌全案犯罪情節,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已非屬短期刑,檢察官據此未准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原裁定就此亦已闡述甚明」為由,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有前開刑事裁定足按,是該案顯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
(二)又本院細繹本件聲明異議狀,其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與先前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353號聲明異議中所提之聲明異議理由,除補充敘述「受刑人除自己患有疾病C 型肝炎外,且家中尚有高堂」云云,其餘所述事由經核大致雷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再持相同理由而為本件聲明異議,是本件應為前開已確定之裁定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持同一理由聲明異議,受刑人竟持同一理由再為聲明異議,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其持相同之理由再次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雖提及其患有C 型肝炎乙節,然受徒刑之諭知而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而受刑人入監時,應進行健康檢查,倘有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情形,應拒絕收監;又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等規定即明。另參酌刑法第41條於94年修正時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文字,則上開情狀已非易科罰金之法定審酌要件,綜合上述說明可知,受刑人之身體因素,已非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重要判斷標準。是倘若受刑人因罹患疾病,在現今刑事執行制度下,於入監執行之初,尚有透過健康檢查加以過濾,而於執行刑罰過程中,監所內亦非全無醫療系統得予支持,甚且有保外醫治之制度,另亦得經由檢察官之指揮而停止執行,以達到避免因入監執行而危及受刑人生命、身體健康之目的,是並非一旦受刑人罹病,即當然得據此准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替自由刑之執行,或得拒予入監執行自由刑。姑且不論本件受刑人並未提出足認其罹病致無法入監執行之事證,又縱其所述屬實,然受刑人罹病程度均屬未明,則受刑人有無前揭諸多不適宜入監執行之情形,當非明確。遑論,前述身體上之因素既非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重要判斷標準,則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陳稱家中尚有高堂云云,但受刑人之家庭因素並非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唯一判斷標準或重要判斷標準,而應以「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為據,則縱受刑人入監執行,致其等家境堪憐,仍非當然得據以准予易科罰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就受刑人之個案具體審查,業如前述,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不當或裁量瑕疵之情形,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