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柏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3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柏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柏漢前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