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明文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157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陳明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另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自106年6月22日起接續傳送「我帶開山刀去,再不回答,就先斷你姐的膝蓋骨」、「我只要你一支手」、「抓到你就死定了」、「等等就去找你一起死」、「那麼準備後事」、「警察在身邊,我照樣砍你」、「我帶開山刀去,再不回答,就先斷你姐的膝蓋骨」、「我只要你一支手」、「抓到你就死定了」、「等等就去找你一起死」、「那麼準備後事」、「警察在身邊,我照樣砍你」等訊息恐嚇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復於翌日下午至被害人住處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初始,拒絕員警入內搜索,反將所持用行動電話恢復原廠設定,及將持有之毒品吸食器往屋外丟棄,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是依被告前開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足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否認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且所述確與卷內其他證人相悖,惟因先前未曾到案之證人謝孟典已於106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之姊部分亦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審酌本件案件進行程度,認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