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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正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63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正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並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即10

5 年11月7 日犯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104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法律問題參照)。

三、復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7 月9 日(第1 案)。

(二)復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罪)、7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7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5 月9 日(第2 案)。

(三)上開第1 案、第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3 月30日,嗣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5 月14日,然前揭第1 案、第2 案之罪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上揭第1 案之徒刑,已於103 年7 月

9 日執行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上開第1 案既於103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11月7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即屬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各更定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