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智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智俊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受刑人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102年1 月23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王智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偽造文書、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共8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7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8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王智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99年3月1日 │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7406、9335號│字第7406、9335號│字第7406、9335號│├─┬──────┼────────┼────────┼────────┤│最│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後├──────┼────────┼────────┼────────┤│事│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85 │99年度訴字第185 │99年度訴字第185 ││實│ │號 │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確│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定├──────┼────────┼────────┼────────┤│判│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85 │99年度訴字第185 │99年度訴字第185 ││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99年8月26日 │99年8月26日 │99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 │高雄地檢105年度 │高雄地檢105年度 ││ │執更字第3210號(│執更字第3210號(│執更字第3210號(││ │編號1至6、8已定 │編號1至6、8已定 │編號1至6、8已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應執行有期徒刑6 ││ │年10月) │年10月) │年10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偽造印文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99年1月25日至99 │99年4月14日 │99年3月24日 ││ │年1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99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19332、19333│字第19332、19333│字第31537號等 ││ │號 │號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 │104年度訴緝字第 │104年度訴緝字第 ││實│ │272號 │272號 │117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3日 │105年3月30日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 │104年度訴緝字第 │104年度訴緝字第 ││決│ │272號 │272號 │117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1日 │105年2月1日 │105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 │高雄地檢105年度 │高雄地檢105年度 ││ │執更字第3210號(│執更字第3210號(│執更字第3210號(││ │編號1至6、8已定 │編號1至6、8已定 │編號1至6、8已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應執行有期徒刑6 ││ │年10月) │年10月) │年10月) ││ │ │ │ │└────────┴────────┴────────┴────────┘┌────────┬────────┬────────┬────────┐│編 號│ 7 │ 8 │(以下空白) │├────────┼────────┼────────┼────────┤│罪 名│詐欺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犯 罪 日 期│99年5 月12日至99│99年5月11日至99 │ ││ │年5 月13日 │年5月12日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0428號 │偵緝字第187號 │ │├─┬──────┼────────┼────────┼────────┤│最│法 院│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 ││後├──────┼────────┼────────┼────────┤│事│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421│ ││實│ │19號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6年4月7日 │106年6月6日 │ │├─┼──────┼────────┼────────┼────────┤│確│法 院│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 ││定├──────┼────────┼────────┼────────┤│判│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421│ ││決│ │19號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23日 │106年7月3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8143號 │執字第11072號( │ ││ │ │編號1至6、8已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年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