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 偶 黃瓊慧送達代收人 陳阿素受 刑 人 陳冠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116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黃瓊慧(下稱聲明異議人)之夫即受刑人陳冠嘉現因酒駕案件在臺中看守所執行中,執行案號106 年執更2365號,該案係酒駕5 月及酒駕5 月定刑為9 月,扣除其中前已易科罰金執畢之5 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承辦檢察官以受刑人係酒駕三犯而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酒駕後案於106 年6 月29日經貴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確定,經詢執行科承辦股書記官,表示將於收案後,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接續在106 年執更2365號徒刑4 月之後接續執行,前後案共須執行有期徒刑10月。茲以受刑人係家中經濟支柱,且任職於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長之職務,業務本就繁重,又逢勞基法一例一休之實施,因受刑人入監執行,公司方面人力調度更形捉襟見肘。聲明異議人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夜班工作,與受刑人共同扶養二名兒子,分別為8 歲、7 歲,公公已經70歲,現仍擔任保全工作,婆婆現年67歲,須經營米店生意,自受刑人入監後,小孩乏人照顧。酒後駕車本就應該處罰,檢察官以受刑人係酒駕三犯,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予發監執行,已足以促使受刑人心生莫大之警惕,日後應不敢再犯,且受刑人深表悔改之意,願接受轉介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參加戒除酒癮之課程,以體現悔改之決心。懇請就受刑人之後案(106 年度交簡字第154 號)有期徒刑6 月部分,撤銷檢察官之發監執行處分,裁定准受刑人以易科罰金結案,以啟自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然「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就受刑人陳冠嘉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准予易科罰金乙事聲明異議意旨之事由,前經受刑人以相同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聲第3629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字第00000號不准受刑人陳冠嘉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觀諸該裁定內容所為理由,係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上之既判力。而聲明異議人黃瓊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事實上為受刑人陳冠嘉於本院上開裁定案件所提聲明異議理由之補充理由及附件,自應為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629號聲明異議案件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另本院前既已予准其聲請確定,聲明異議人黃瓊慧再提出本件聲請異議狀,自屬贅提。揆之前揭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其對於本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