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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本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本儀因違反建築法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本儀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3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於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建築法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示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計算式=6 月+4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1 │違反│有期徒刑│101.04.20 │臺中地院│103.04.02 │ 同左 │103.04.28 ││ │建築│3 月,如│ │103 年度│ │ │ ││ │法 │易科罰金│ │豐簡字第│ │ │ ││ │ │,以新臺│ │112 號 │ │ │ ││ │ │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2 │侵占│有期徒刑│101.11.28 │中高分院│105.06.29 │ 同左 │105.06.29 ││ │ │4 月,如│ ∣ │105 年度│ │ │ ││ │ │易科罰金│102 年1 月│上易字第│ │ │ ││ │ │,以新臺│間 │60號 │ │ │ ││ │ │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3 │違反│有期徒刑│101.07.02 │臺中地院│106.10.19 │ 同左 │106.11.13 ││ │公司│4 月,如│ │105 年度│ │ │ ││ │法 │易科罰金│ │訴字第85│ │ │ ││ │ │,以新臺│ │0 號 │ │ │ ││ │ │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