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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惠雯上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400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00號毀棄損壞案件之受命法官即審判長法官張凱鑫,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行審理程序時,於傳遞文書資料及另一不詳時點,公然對本件聲請人即該案被告張惠雯訕笑二次,且其於勘驗影片及訊問聲請人時,語帶挑釁及羞辱意味,態度傲慢,顯有針對聲請人情形,甚至有強行逼供之行為,造成聲請人精神受創,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官獨立審判,其形成被告有罪與否之心證,係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為據,原審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中公開不利被告心證之舉,或有不當之處,然此並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甚可讓被告在預料法院心證結果下,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易言之,在法官公開心證下,被告將可享有一定之程序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00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106年12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實,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然經本院勘驗該日法庭錄音後得悉:

㈠就聲請意旨所指之聲請人於傳遞文書資料時遭法官訕笑乙節

,該提示卷證之前後過程略以:法官因向聲請人說明有誤,故提示該案之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予聲請人閱覽,並曉諭更正其先前說明內容,惟經聲請人表示看不懂該報告內容,法官遂向聲請人解釋,嗣聲請人再次向法官確認該職務報告內容,然尚有誤解,而再經法官闡明、指正其理解錯誤之處,並令聲請人針對該職務報告之內容具體回應,勿再提出與該階段無關或其他錯誤之抗辯。過程中,法官提示卷證與聲請人時,似有發出輕微笑聲,然於斯時,法官之態度、語氣、音量起伏,與整體程序堪認一致;另自提示卷證前後之對話內容以觀,法官係因自己先前向聲請人說明有誤,遂更正其說明內容並為卷證提示,依常理觀之,法官實無理由於斯時訕笑聲請人,難認此笑聲係針對聲請人故意所為。復觀過程中,法官亦無異常頻繁催促、指責聲請人之行為,或其他不當偏頗之言論,法官上揭訴訟指揮、訊問方式,核與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相符,其前揭闡明、指揮權行使,係在曉諭、闡明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之真意,以敦促聲請人回答對該證據之意見,俾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亦令被告得以集中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以利其維護自己程序及實體權利,是法官本件執行職務行為,客觀上難謂有偏頗之虞。

㈡另聲請意旨指摘法官於勘驗監視錄影帶時,對聲請人有公然

羞辱、強行逼供情形等語;然經本院聽取法庭錄音結果,該次庭期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過程略以:聲請人以卷內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看不出來畫面中係伊本人,故有勘驗確認監視錄影帶畫面中行為人之臉部必要,而經法官曉諭依卷內警局照片黏貼表中之6張照片之片段、順序進行勘驗。經勘驗後,法官令聲請人對勘驗筆錄中,關於聲請人爭執監視錄影帶畫面中之行為人是否即為該案之被告乙節表示意見,前開過程,法官無非係依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之規定,令聲請人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自合於法定程序,又觀其訊問語氣之音量、語調平順,與整體程序堪認一致,並無強迫聲請人承認其為畫面中行為人或當庭認罪之情事,而法官經勘驗後,認聲請人即為監視錄影帶畫面中之人部分公開心證,並要求聲請人表示意見乙節,縱造成聲請人之不悅,然揆諸首揭說明,法官公開不利聲請人心證,既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甚可讓聲請人在預料法院心證結果下,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而享有一定之程序利益,尚難據此逕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當下以其欲行使緘默權,不想表達意見,或由辯護人代為回答,並經辯護人向法官表示庭後與聲請人討論後再行陳報等語,法官即未再行追問而進行後續程序,足見法官之訴訟指揮及訊問方法,均無聲請人所指之逼供情事,況本件有選任辯護人在場,若法官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違反訴訟程序之訴訟指揮不當情事,辯護人當得當庭異議或逕請書記官將該情事記明筆錄,然本件查無相關情事,是聲請人指摘法官有逼供情事,容有誤會。

㈢至聲請人以法官於該次庭期中訕笑其2次等語,經本院聽取

該次庭期之全程錄音,除上㈠部分外,僅聞法官與檢察官談論該案告訴人提出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內容時曾發出笑聲,其餘部分均未聞有聲請意旨中所指之訕笑情形;又據該段笑聲錄音之前後對話,及程序進行之整體情形以觀,法官當下正在與檢察官對話,且談論內容係以該案告訴人及其請求為主,自難認法官所發出之笑聲係對聲請人所為,是聲請人據此逕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有誤會。

㈣本件除以上聲請人意旨所指摘者外,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

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事證。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上述主張,經本院調閱相關法庭錄音勘驗後,認其聲請無理由,業如前述,而其指法官言語、態度傲慢部分,既未具體表明法官有何顯失偏頗之事由,尚難僅憑其主觀上對於法官之訴訟指揮或訊問方式之質疑,即推認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另亦查無其他具體事實足證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具體情事,是聲請人雖對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或訊問方法有意見,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上開說明,尚不得遽此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為不公平之裁判而聲請迴避,是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