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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贊豐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6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王贊豐(下稱被告)所犯罪嫌,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11條、第216條等規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預防性羈押之法定罪名,原羈押處分記載項下援引被告觸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11條、第216條,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等作為羈押理由,自有適用法規不當而構成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依法自構成應撤銷原羈押處分之理由。㈡歷經偵查中提解警詢及偵訊內容,被告均已坦承犯罪,並自白供出相關案情事實在卷可參。被告僅對於犯罪分工細節之部分事實有所爭執,縱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有所出入,容屬共同被告間利害衝突之必然結果,此可經由審判庭對質詰問或調查其他證據發現真實,避免冤抑,並非當然可作為羈押之原因理由。再者,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包括得以聯絡通訊之手機數支或記載通訊軟體聯絡帳號之筆記本等,業經扣押在案,被告與詐欺犯罪集團實已無從橫向或縱向聯絡管道及運作可能性,故更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同一原因理由亦徵被告應無達百分之80之可能性而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核原處分對此並無敘明可達該等高度可能性之心證理由,而有憑空臆測之嫌,原羈押處分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欠缺法定羈押原因,依法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受理,經該案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部分起訴事實,供述內容前後反覆,復與同案被告供述有所差異,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所涉詐欺金額非低,且同案被告供稱被告為車手頭,負責處理贓款,被告涉案程度非輕,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06年1月2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是上開羈押處分,即屬該案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不服,自得聲請撤銷之。又被告不服該案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其聲請期間,自其收受押票之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算,因被告羈押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依法無需扣除在途期間,聲請期間應至106年1月31日,惟106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均為春節補假之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聲請期間之末日,應為106年2月2日,則被告於106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本院蓋於被告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收文章可稽,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坦承確有詐欺犯行

,並供稱:伊本來只是介紹機房和許家銘、陳文鴻、侯明霓認識,但後來機房常常找不到許家銘等人,所以機房叫伊負責叫許家銘他們上班正常一點,車手如果要換手機,會叫伊去買人頭SIM卡等語,復另辯稱:伊是拘提到案後,才知道許家銘等人擔任什麼角色;伊沒有向許家銘等人收取贓款,也不知道他們贓款的流向;伊沒有負責指示調度許家銘等人取款及處理贓款云云。然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經核與同案被告許家銘、陳文鴻、侯明霓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為車手頭,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的報酬計算方式是與被告談的,被告會交付公機及零用金,供其等使用,其等取得之贓款均交給被告,並向被告領取報酬等語,顯然歧異,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間。而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人,有無參與指派車手、處理贓款、發放報酬,事涉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角色、參與程度,攸關被告刑責輕重,則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排定審理期日調查共犯或證人之前,苟未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確有串證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徒以其已承認有詐欺犯行,主張其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自無可採。

㈡依卷附押票所示,該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雖在

該欄下方欄位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羈押理由之「觸犯之法條」處,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16、211條」等字,然在同欄上方欄位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理由,勾選「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觸犯之法條」處則為空白。再參諸該押票附件及訊問筆錄法官諭知內容,均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公文書等罪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內容前後反覆,復與同案被告供述有所差異,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所涉詐欺金額非低,且同案被告供稱被告為車手頭,負責處理贓款,被告涉案程度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字。而卷附刑事報到單之「羈押理由暨觸犯之法條及罪名」欄,羈押理由亦僅勾選「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欄位,並未勾選「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被告犯第1項各款所示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之欄位。綜合上情,足認該案受命法官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理由,並未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作為羈押理由。卷附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觸犯之法條」處之記載,顯係將原應記載在該欄上方欄位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理由之「觸犯之法條」處之條文,誤寫在同欄下方欄位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羈押理由之「觸犯之法條」處甚明。原羈押處分既未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理由,則被告以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作為羈押理由,自有適用法規不當而構成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即無可採。

㈢被告參與電信詐欺之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

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然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取財案件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從而,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斟酌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知被告應自106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