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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德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