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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俊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106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俊棋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1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俊棋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本案是經第二次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於106 年11月27日協商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

4 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已是第二次通緝到案,且被告第一次通緝到案時,向本院陳報並經本院命其限制住居之實際居住地址,嗣經郵局以查無此址退件,且被告於第一次通緝到案後,已知其涉犯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仍對本案之開庭通知置若罔聞,經本院再度通緝始行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顯然被告無心配合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足認被告於後續執行程序仍有逃亡之虞。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罪,且本案業經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在案,本院爰綜合衡量上情,准予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