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劉怡君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5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50號傷害案件所為第一審判決,因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怡君(下稱聲請人)擬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需求,暨為明瞭該案民國104年10月13日及104年12月15日開庭之內容,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50號被告許芸嘉被訴傷害案件中之告訴人,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50號判決書及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各1份在卷可稽,雖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50號案件,經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5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前揭聲請,有106年11月27日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及其上之本院收件章1枚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期日,距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50號判決確定日已逾6個月,並非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依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