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奕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一切的過錯,起因是聲請人即被告丁奕烜(下稱被告)交友不慎所致,被告認錯接受法律制裁,不逃避面對刑責。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未到庭,是因為沒有收到起訴書(應係指開庭傳票),法院寄送開庭通知時被告在外工作,沒有住在家裡,員警至戶籍地址拘提時,被告人在外工作,只是正好不在家,且被告實際是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1樓,經家人通知後,被告有主動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承辦員警聯絡,被告與該員警約地方見面後,隨後被帶到警局製作筆錄並移送至法院,被告並沒有逃亡之意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次按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提出於本院之「羈押抗告狀」,其首頁當事人欄記載「丁奕烜」,末頁記載「具狀人:丁奕烜」、「撰狀人:丁芷羚」,有卷附該「羈押抗告狀」首頁、末頁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具狀人丁奕烜、撰狀人丁芷羚之印文可稽,可見該「羈押抗告狀」並非被告本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遭羈押後,姐姐丁芷羚至看守所接見會面時,其有委託姐姐逕向本院提出抗告,是本件抗告之提起,應屬受羈押處分人即被告所提出。又上開「羈押抗告狀」,乃被告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搶奪案件,本院值班法官於106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所涉之搶奪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自明。準此,本案值班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其性質乃屬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非屬承審合議庭作成之羈押裁定,被告對受託法官之羈押處分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即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明。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案件予以審理,被告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嗣於106年11月27日通緝被告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06年11月27日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該案警詢、偵訊時及本院106年11月27日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筵翔於該案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媛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邱震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被告涉犯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未獲,經本院依法通緝後,於106年11月27日緝獲到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為憑,被告於同日經值班法官訊問時,供稱:因家裡有事情,跟父母吵架,我沒有住在戶籍地,我跟朋友一起住,我不知道朋友地址等語,值班法官綜合上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6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經核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實際現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咖啡貓網咖內;偵查中僅供稱其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均未陳稱其實際居所為同址11樓,則其果若實際居住在同址11樓,何以於警詢、偵查中均未陳明,任由本院依上址10樓合法寄發傳票?且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按址依法請員警拘提,員警於106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同年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同年1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3度至上址10樓執行拘提,均未遇被告,經員警查訪附近居民陳稱被告搬離該址已久,未居住該址,該址出租給另外房客,不認識被告等語,有該案卷附員警拘提報告書可參,此核與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7日訊問時供稱其未住家裡,其跟朋友一起住,不知道朋友地址等語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聲請意旨所述,洵無可採,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