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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44號聲 請 人 陳文慶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胡益麒之訊問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貴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案件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審理期日之錄音,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同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69號案件於106年4月19日判決判處被告胡益麒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案經被告胡益麒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該院於106月9月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32號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陳文慶係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69號傷害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當事人」,依法不具有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法定資格。再者,聲請人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並非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