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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福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福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楊福田因犯文化資產保存法、毀損、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52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確定;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開各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拘役100日+拘役80日+拘役20日=拘役200 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亦不得逾拘役120 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