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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77號聲 請 人 游詠亘即受處人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以中檢宏執量106執聲他2887字第116620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游詠亘(下稱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並於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前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6、17即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除附表編號一之其中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沒收外,其餘現金75萬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經變價為78萬元,合計153萬元遭扣押,聲請人於執行完畢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詎檢察官以106年11月27日中檢宏執量106執聲他2887字第135517號函以同案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未確定部分仍上訴三審中,扣案物須待全案確定後始行處分為由,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80萬元不是我擔任車手集團之不法所得,我從事檳榔批發商已11年,月收入約15-20幾萬元,有郵局交易明細級匯款單可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不是我以詐騙所得購買的,我購買該車輛支付現金90幾萬元,是我的積蓄及向妻子蔡惠琳之姐蔡月華所借得50萬元,另向銀行貸款150萬元,及向丁巧雯借得80萬元等語,故附表所示之物是否係聲請人本件犯罪所得,並無積極證據可佐,不予宣告沒收;同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中所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現金800,000元及編號17所示自用小客車一亮,為同案被告游詠亘於103年12月24日為警搜索扣押,與本案被告賴嘉雄、廖芝琪2人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103年7月23日相隔甚遠,縱其中有同案被告游詠亘之犯罪所得,但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共同正犯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均不虞被告賴嘉雄、廖芝琪部分諭知沒收」。故同案上訴被告與聲請人之扣押物間並無關聯,衡之上開扣押物亦無因得為證據而必須加以留存之必要,復未經原審即本院諭知沒收,自非應予繼續扣押之物,實無需等同案被告上訴確定後執行,始得發還扣押物之必要。聲請依法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原處分,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將上開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則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同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否決之命令。

三、查聲請人於106年10月6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經臺中地檢署於106年10月13日以中檢宏執量106執聲他2887字第116620號函以「如附表扣押物品一事,經查同案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現上訴三審中,請待全案確定後,始行處分扣案物品」為由,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於同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477號卷後,除可確認該署中檢宏執量106執聲他2887字第116620號函之發文日期為106年10月13日外,因臺中地檢署究以何方式送達上開函文,不得而知,亦無送達證書或回執附卷可按,使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此不利益尚不宜歸由聲請人所負擔,且聲請人既已於106年12月4日就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向本院聲請準抗告,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參,自應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對檢察官上揭處分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四、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五、復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即如附表所之物)。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賴嘉雄、廖芝琪等人就本案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判決核閱無訛,惟經同案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提起上訴,有臺中地檢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考,是全案尚未確定無疑。次查,聲請人共同參與詐欺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惟其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既已提起上訴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參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顧嘉雄、廖芝琪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黃龍娥人民幣443萬2527.5元(相當約新臺幣2000多萬元)之犯行,為聲請人於本院坦承在案,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顧嘉雄等人迄今未償還被害人上開損害,惟本案被害人黃龍娥前於104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卷附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可憑。據上,聲請人日後於全案(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之所需,或為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額(新臺幣)│備註 │├───┼───────┼───────┼──────┤│一 │現金(已扣除5 │75萬元 │即本院104年 ││ │萬元) │ │度金訴字第9 ││ │ │ │號判決附表二││ │ │ │編號16 │├───┼───────┼───────┼──────┤│二 │車號000-0000號│78萬元 │同上判決附表││ │BMW自小客車( │ │二編號17 ││ │經變價) │ │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