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4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林澍陽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字第3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自民國100年以來一直受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所困擾,又於104年7月間因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離開身邊,另因工作問題接連面臨種種壓力,惟受刑人有積極接受醫院治療,並接受教會受洗,讓病症獲得改善,目前仍有持續治療及參與酒癮治療之必要,入監服刑對病症恐有惡化之虞,檢察官皆未斟酌上情;再者,執行檢察官未斟酌受刑人於案發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醒,騎車時皆相當平穩,未異常駕駛,亦未發生事故及本案具體情況等,符合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例外規定,其執行實屬可議,顯屬違法;又執行檢察官顯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院已審酌事項,再為審酌,有雙重評價之虞,與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不合。為此聲明異議,改諭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意旨。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5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6年2月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當庭向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因受刑人係5年內4犯公共危險案件,屬3犯以上、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本案及前案皆為累犯,且第3犯業已入監執行仍不知警惕,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06年度執字第352號執行卷內點名單、106年2月8日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至受刑人所稱身心健康、工作因素、案發時精神狀況等情,已為確定判決量刑時妥為斟酌,均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自不得執此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另聲明異議狀所載: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惟受刑人106年2月8日到案執行時,並未聲請易科罰金,而係陳稱:伊只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伊不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則本件尚無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為否准之處分,是受刑人主張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認有指揮不當,並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尚無不合,亦屬允洽,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