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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

3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永慶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永慶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102 年10月23日至102 年12月11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2 年12月11日始出監),刑滿後於105 年6 月11日又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緝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102 年10月23日至102 年12月11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2 年12月11日始出監),刑滿後於105 年6 月11日又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5 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為累犯,而該確定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亦無赦免之情形。又本案原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亦均未敘及受刑人上開符合累犯之情節,難謂原判決法院已經發覺受刑人實際上已符合論以累犯之條件,致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更定其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後,更定其刑部分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