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賴桂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4 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桂君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保釋狀雖於狀末列載明「具狀人:賴桂君」,然該聲請狀上並無被告之任何簽名或印文,僅由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於該狀用印,衡以該份聲請狀係以電腦繕打,被告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自無可能自行以電腦繕打方式撰寫本狀,是本件聲請人要為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
1 月23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因無法提供擔保金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而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是日起羈押在案。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縱認被告符合聲請意旨所述之減刑規定,然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因認被告仍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始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是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爰准予取具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尚有幼兒,有所牽絆,亦無逃亡之虞,而認被告並無羈押之理由,並請求撤銷羈押云云。然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係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予以羈押,業如前述,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無涉,聲請意旨所認被告無勾串共犯之虞,顯非本院羈押被告所憑之羈押原因。
㈡另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尚有幼兒,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
之女係於000 年0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被告於102 年至105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徵被告雖育有幼兒,仍有多次逃亡之事實,聲請意旨以此推論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要與客觀之事實相違。
㈢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