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仁傑之限制住居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仁傑(下稱被告)前因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17號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現已執行完畢,應無限制住居之必要,爰聲請解除上開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被告前因本院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在案。而被告該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案過失傷害、詐欺、毀損、偽造文書案件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4月、3月、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該詐欺案件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既均已終結,被告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經核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